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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陳佳儀
相 對 人 陳錫陽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號離婚事件,為相對人陳錫陽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言語表達,是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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