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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7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78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79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張秋芬
張煜杰
張秋貴
兼前列三人
代 理 人 張炘棋
相 對 人 張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甲○○、戊○○、丁○○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以免除。
程序費用均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甲○○、戊○○、丁○○(下合稱聲請人)之父,與聲請人之母曾煥結婚後,終日遊手好閒,家庭生計全由聲請人之母負擔,相對人還外遇、拋妻棄子,甚至向聲請人之母索要金錢,致聲請人不但未感受父愛,還飽嚐生活壓力。
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伊與聲請人母於聲請人大約7、8歲時就離婚了,離婚後聲請人均是由聲請人母扶養照顧,伊有幫忙出買房子的頭期款,覺得很對不起聲請人母子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39至52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81歲,身體退化並罹有巴金森氏症,現因無法自理生活,經新竹市政府安置在機構;
而其曾於83年1月17日至同年8月31日參加勞保,僅得請領老年一次金新臺幣(下同)10,301元;
另其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目前僅領有老人年金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12250號函、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第95頁)。
足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及每月得領取之補助款,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婚後遊手好閒,家庭生計全由聲請人之母負擔,相對人甚還外遇、拋妻棄子,並向聲請人之母索要金錢,致聲請人自幼不但未感受父愛,還飽嚐生活壓力之情,業據聲請人甲○○到庭陳述明確,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庚○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56年間與相對人結婚,相對人原在市場開雜貨店,伊除照顧子女外,也會在雜貨店幫忙,但相對人賭博又喝酒,經常沒有回家,也沒有給付生活費,生了老二(57年生)到老三(61年生)中間約有4年時間幾乎沒有回家,甚會於晚上到雜貨店取走店內營收,伊於62年間生老四時,相對人惡性倒閉,將雜貨店收了,還將全家居住之城北街房子賣了,伊身上都沒有錢,只好帶著四位子女去市場,請求別人讓攤位做生意,並帶著四位子女住在攤位上的閣樓,相對人12年間對伊及子女不聞不問,直到72年突然回來說要離婚,並說四個子女的監護權都讓給伊,伊早就知道相對人已在外面另組家庭也已生育子女,只好同意離婚,此後相對人沒有付過任何扶養費,也沒有關心或探視過四位子女,生活真的很苦,這四個子女從小都要半工半讀負擔家計,相對人沒有對他們盡到扶養照顧的義務;
另外,相對人母親曾於70幾年間,拿50萬元給伊,說要出房子的頭期款買房子給伊兩個兒子,至於錢是誰出的伊不清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5至93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
又觀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知相對人確於離婚前即與第三人楊月卿生育己○○(64年生)、張尚棋(67年生)二子(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外遇,於其等年幼時即拋妻棄子,亦堪信真實。
而相對人對聲請人前述主張均不爭執,並表示真的很對不起聲請人母子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第97頁)。
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可採信。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其等成年前,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有正常收入,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卻因外遇離家,對未成年之聲請人未擔負起為人父之責,致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全仰賴母親扶養照顧,甚或自力更生。
是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從未受父愛照拂,備極艱辛,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且兩造長年未曾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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