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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郭嚴貽
被上訴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小字第91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以本案相同當事人之另一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即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小字第798號民事小額判決:「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權至遲於94年間即可行使起算,然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12年7月24日始起訴,請求權顯以罹時效而消滅」等語,但上開另案判決係判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與本件原審判決係判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同,且亦非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或憲法法庭裁判,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指摘違背法令情事,未具備上訴合法程式,毋庸命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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