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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俊傑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小字第77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車不慎與訴外人詹素燕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立即下車向詹素燕致歉,上訴人本以為詹素燕係返家與其夫商討是否同意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怎奈多日均無信息,雖多次電聯詹素燕均未如願,豈料詹素燕竟逕交由其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然倘若詹素燕能提早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即可參與系爭車輛估價及修理過程,查知抽換零件是否合理及車損範圍是否放大,若有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即可另覓廠商以節省修復費用,亦可免於進入訴訟。
再者,上訴人因誤算路程致於原審法院所訂言詞辯論期日遲到三分鐘,致原審法官不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令上訴人所有委屈均不予正視,實令人扼腕。
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法官重新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修復必要性及賠償數額為爭執,均係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律適用問題,上訴意旨全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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