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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錢秀菊
錢秀花
朱維芳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錢大維、黃麗華、錢韻妮、錢思訓、錢思忍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因聲請人錢秀菊、錢秀花無業無收入,聲請人朱維芳擔任臨時工,收入不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以為釋明無訛。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竹司調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經核聲請人所為之請求,並非顯無理由。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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