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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柯懿倢
相 對 人 陳英瑛
關 係 人 伍德祐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英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管機關,相對人因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配偶亦因精神無法妥適管理相對人相關財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診斷證明書。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伍德祐出具之同意書。
(二)相對人因癲癇、梗塞性腦中風、器質性焦慮症,造成器質性精神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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