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監宣,13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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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需要經過一系列的程式和評估,包括選擇監護人、指定財產清冊人、聲請程式費用等。經過法院的裁決,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的人,並且指定了監護人和財產清冊人。

根據法律規定,劉銘煌的妻子劉美華是第三順位繼承人,因此她有權處理和管理劉銘煌的遺產。其他親屬也表示同意,並願意擔任劉銘煌的監護人和會共同開具財產清冊的人。此外,根據《家事事件法》的規定,劉銘煌的財產將被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由他妻子管理,另一部分由其他親屬共同管理。最後,法院裁定,劉銘煌的妻子劉美華有權處理和管理劉銘煌的遺產。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劉釗達


相 對 人 劉張水葱

關 係 人 劉聰達

劉男墉

劉武陽

劉美華

劉美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張水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釗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聰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00年2月25日起,因年老失智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聰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

本件相對人為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3月6日在相對人住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雙側髖關節骨折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反應,知道自己的名字,誤認兒子為其哥哥,不知道自己年齡及居住地,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情況(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3月8日家鑑第11302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之配偶劉銘煌已歿,兩人育有四子兩女即聲請人(次男)、關係人劉聰達(三男)、劉男墉(長男)、劉武陽(四男)、劉美華(長女)、劉美琴(次女),聲請人並稱:我們媽媽的妹妹過世了,他的子女都辦理拋棄繼承,媽媽是第三順位繼承人,我們113年2月21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因為媽媽無法回答問題,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聰達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關係人劉男墉、劉武陽、劉美華、劉美琴等人亦均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劉聰達、劉男墉、劉武陽、劉美華、劉美琴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4月8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並認兩造及關係人劉聰達均為母子至親關係,是以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聰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聰達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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