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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賴佩吟
相 對 人 林森龍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森龍(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有慢性精神疾病,然於相對人住院期間,相對人之親屬皆不願出面協助相對人簽屬相關文件,且表示對此並無責任。
相對人之手足皆與聲請人表示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供協助之必要,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3、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二)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對適時判斷力有所減損,大腦認知功能不足影響現實判斷能力而造成無法處理財務問題,且抽象思考能力無法執行,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因相對人父已歿,相對人母年紀已近百歲,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相對人其餘兄弟姐妹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故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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