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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34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張純容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東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忠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純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張純容與被告東元綜合醫院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56元在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22,513元。
嗣上開訴訟經於本院11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是原告張純容因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513元,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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