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司簡聲,8,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詠蓮
相 對 人 彭琮瑋即彭詳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3,53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6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彭琮瑋即彭詳祐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53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436元【計算式:35300.69=243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