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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173號
原 告 覃惄英
覃惄蓉
覃木春
被 告 謝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覃惄英、覃惄蓉、覃木春為原告曾秀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沈曾秀美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死亡,而覃惄英、覃惄蓉、覃木春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資料可佐,惟僅覃惄英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其餘繼承人覃惄蓉、覃木春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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