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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陳侯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20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時,因右轉彎未依規定,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秀鈴所有、當時由訴外人賴柏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00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是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三、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即林森路係雙向四線道路,為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肇事地點位於林森路與武昌街交岔路口,又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系爭車輛係同向行駛(西往東方向),肇事車輛行駛於林森路之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行駛於林森路之內側車道上,業據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賴柏儒於警詢分別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至53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林森路行駛內側車道右轉武昌街,我沒看見也沒聽到有碰到,之後對方跟我說才知,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右側車身等語;
系爭車輛駕駛人賴柏儒則陳述:我沿林森路行駛外側車道右轉武昌街,對方在我要轉時右轉武昌街,因很輕微,但我有看見碰撞,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左前車身等語,有上開2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應可知悉肇事車輛當時係要右轉彎,並未依照上開規定,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反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0,146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5,677元、烤漆費用19,100元、零件費用5,369元)等語,此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7、23、27至33頁)。
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8年6月15日。
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2月又10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3年3月作為計算。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6,002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5,677元+烤漆費用19,1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225元=36,002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且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雖有上開過失,然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63至71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供人車通行處所,而系爭車輛駕駛人賴柏儒竟將系爭車輛停於該處,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系爭車輛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事,導致其他車輛須先變換至內車道再右轉,且系爭車輛於起步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系爭車輛駕駛人賴柏儒與有過失,而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賴柏儒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賴柏儒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賴柏儒過失責任比例,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25,201元(計算式:36,002元×70%=25,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25,201元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3日已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01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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