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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林建華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津
被 告 吳東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鄔念庭
周寶銀
羅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發現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銀行卡遭盜刷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516元,被告台新銀行竹科分公司遲未處理,執意不以文字溝通而僅以語音溝通,故意造成原告損害,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台新銀行竹科分公司才退還遭上開遭盜刷之款項;
被告吳東亮則為台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盜刷金額5倍之賠償金及裁判費1,000元,合計28,580元(計算式:5,516元×5+1,000元=28,580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8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反映其簽帳金融卡遭盜刷後,被告即積極協助處理爭議款項,並於112年12月26日返還該筆爭議款項5,516元予原告,故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從而被告自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遑論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遭盜刷受有5,516元之損害,然原告陳稱:「我是在上個月才收到通知款項已進我帳戶,經查詢我有收到該筆款項」、「被告返還我5,516元是在我提告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76、126頁),足認原告實際上並未因遭盜刷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並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自應認原告對被告無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於判決時應依職權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不待原告另聲明請求,且不能認為是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580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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