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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41號
原 告 詹禮仲
代 理 人 王淑蘭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依上開刑案之卷證資料,認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金額,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當初係為申請貸款才會將帳戶交給辦理專員美化帳戶等語,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出借他人使用;
又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犯罪,規避查緝,此情已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所宣導,並為社會大眾所深知;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當知悉上情,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竟猶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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