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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374號
原 告 金蔡娟娟
被 告 邱志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文昌雞飯前人行道搬運貨物時,本應注意不得令貨物擋住雙眼視線,並注意有無行人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搬運貨物使貨物擋住雙眼視線,適原告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上址,遭正值搬運貨物擋住雙眼視線之被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前臂、左手、左手肘、右前臂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43元。
⒉電動代步車維修費4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以上共計5萬6643元。
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5萬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在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我每期給付1萬元,給付至113年8月15日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明定。
經查,兩造因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13年2月20日在新竹市東區調解成立,且調解書上載明調解事由為:原告於112年2月18日12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街000號處遭被告不慎撞倒受傷,茲於本會調解室調解成立;
調解成立內容:被告願給付原告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失,合計5萬6810元,分6期給付,首期自113年3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1期,首期至第5期每期給付1萬元,第6期給付681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兩造關於本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文字。
且該調解書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核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核字第619號調解書呈請審核案件卷宗查閱無誤。
依前開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業以成立調解,該調解書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既已成立調解,且為該調解書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行向被告請求因相同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即是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項,再行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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