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小,44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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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441號
原告楊采穎


被告陳欽清(年籍、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足資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未具體載明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或其最新戶籍謄本及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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