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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42號
原 告 方芝軫
被 告 簡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位在新竹市○區○○○路00號14樓的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約定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6100元,押租金1萬2200元,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入住後,因噪音嘈雜與環境雜亂不適應,幾經協調後被告於113年3月15日通知原告「(略)...覺得這裡環境不適合妳,或許找到更好選擇,後續可以讓你住到三月底,最近我們會找人來看房,...(略)」;
原告也回應「行」。
顯示雙方合意於113年3月31日終止租約。
原告於鄰近月底退房交屋時,被告竟於交還鑰匙後才宣布將扣下原告一個月的押租金,理由是因為還沒有人來承租該房間,且威脅若不答應將扣下兩個月押租金,最終僅先退還一個月押金。
當初既是被告通知並要求原告於三月底退房,原告也完整的交還房間、提早一周搬離該住處,被告並無合法的理由臨時扣除原告押租金以作為其租金收入短缺的補償。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3年2月6日有看過系爭房間的實際環境,並決定承 租,代表原告了解承租的環境,並在當日轉帳支付第一個月押金6100元,復於同年2月28日搬入系爭房間,雖尚未實際簽訂契約,但可認原告同意租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才有交付押金一事。
再者,原告又於同年3月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第二個月押金及第一個月租金、管理費、車位租金,共計1萬3016元,因此也可認為原告是瞭解承租房屋相關條款並同意之下,才會有匯款之行為。
㈡原告已經看過系爭房間環境並且合意承租,入住後卻藉故 推託不簽租賃契約,因此,被告擔心原告可能不會依照當初口頭承諾承租一年,並於同年3月14日時口頭詢問原告是否改承租至同年4月30日,而原告也同意承租至同年4月30日,並以訊息同意在同年3月14日簽約。
但兩造碰面時原告卻反悔,並口頭告知被告只要租到同年3月31日。
被告與其他同住室友討論過後,以訊息同意原告承租到同年3月31日。
㈢而依照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第13條之規定,租賃雙方欲終 止袓約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另一方,未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
原告並未於終止租約前一個月通知被告,而是在同年3月14日口頭告知只願承租到同年3月31日,此舉違反房屋租賃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此必須賠償一個月之違約金。
而被告於同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退回一個月押金6100元,因此總共只收取原告實際入住一個月之租金及一個月的管理費和車位租金共6916元,及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即一個月押金61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間,並已繳納1個月租金6100元、2個月押租金即1萬2200元予被告,兩造合意於113年3月31日終止租約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及租賃契約範本(見本院卷第43-55頁),可知被告均係以範本與其他房間之租客簽約,且依雙方對話紀錄,兩造在談簽書面契約時,原告已入住系爭房間,並向被告表示可以把租約從門縫塞給她,簽完後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兩造均知悉契約內容,並已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自均應受其拘束。
而依被告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第4條約定,押租金原則上應於契約終止後返還原告。
㈢被告雖主張依照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第13條之規定,租賃雙方欲終止袓約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另一方,未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
原告並未於終止租約前一個月通知被告,而是在同年3月14日口頭告知只願承租到同年3月31日,此舉違反上開條款,因此必須賠償一個月之違約金等語,然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雙方於3月14日相約簽約,翌日被告又向原告表示可讓原告住到3月底,最近要找人看房等語,原告則回覆「行」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1頁),據此,難認終止租約係由原告提出,被告得否以上開條款為由拒絕交還押租金,已非無疑;
又據雙方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原告表示要扣1個月押金當4月房屋,有人來就按比例退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表示:之所以扣1個月押租金,是抵113年4月房租的錢,因為原告造成我很大的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陳述,可認被告本件扣押租金是為了減少因兩造終止租約而造成之租金損失,與上開條款約定不符,則被告已上開條款為由拒絕返還押租金,難認有據。
㈣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原告復已結清終止前之租金及費用等債務,並已返還系爭租賃房間,而被告尚未交還6100元之押租金等節,堪已認定,則原告繳納押金所擔保之租賃債務既已確定不存在,原告因而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押租金6100元,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負債務,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後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10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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