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小,506,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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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506號
原      告  顏育柔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僅記載被告為「BNP-2888車主駕駛人」,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為上開車輛之車主或駕駛,亦無法對被告送達,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經本院函調本件車禍事故相關報案資料及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後,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記載明確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與繕本,該裁定復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並已於同月23日閱卷完畢,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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