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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徐榮淳
被 告 陳思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12年1月29日止,總計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經原告一再向被告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雙方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板簡卷第17-45頁),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既有22萬5000元未清償,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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