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17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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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吳俊賢
被 告 陳品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張介欽,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張云綺,並經張云綺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重傷害被害人詹峯武乙案,業經原告以110年度偵字第1487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判決上訴駁回(下合稱本件刑案)。

而詹峯武向原告提出重傷補償金之申請,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16號決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書)補償詹峯武新臺幣(下同)36萬1956元,原告並已如數給付上開款項。

為此,爰依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9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希望待刑案判決結束後再判決,刑事案件目前有上訴,此案尚未定案,應該要等到三審定讞下來才能裁決是否需要賠錢。

此案被告是受害者,被詹峯武尾隨至廁所攻擊,後續還要接到恐嚇訊息及恐嚇電話,詹峯武於新竹地檢署和新竹地方法院時言論不一,不斷說謊,整個案件全憑詹峯武單方說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書、該署111年度補審字第16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99號卷第15-43頁),而被告對詹峯武所為重傷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重傷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48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下稱系爭刑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7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

㈡按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乃因犯罪之被害人於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被害人如循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緩不濟急,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由國家支付賠償,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

而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此觀之本法第3條、第12條之立法說明自明。

是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乃係基於該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該法律規定,就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前揭重傷犯行,系爭刑案固未確定,惟揆諸上述說明,本院仍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是被告抗辯原告須待系爭刑案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方得請求被告償還補償金等語,即非可採。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稱其自身為受害者等語,惟查:⒈被告對於110年7月20日與訴外人詹峯武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在工作地點廁所內與訴外人詹峯武發生互毆,並出拳打傷訴外人詹峯武右眼之事實,於系爭刑案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87號卷〈下稱他卷〉第42-43頁、第97頁反面-99頁;

刑事一審卷第233-239頁),並經證人即訴外人詹峯武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3-76頁、刑事一審卷第187-20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⒉又依證人即案發到工研院醫護所及陪同被告與詹峯武到醫院且詢問2人當日發生情形,並據此製作衝突事件說明之高國書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85-249頁),及證人即案發後遇見被告及詹峯武之林欣翰於偵查及系爭刑案一審時證述(見他卷第127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85-249頁),可認被告與詹峯武案發時係相約在廁所談判,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而互毆;

另證人即與被告與詹峯武一同工作之員工劉昱成於偵查中亦證述其有聽聞被告有對訴外人詹峯武表示要打他等語(見他卷第125-126頁),上開證人之陳述均與詹峯武於警詢及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陳稱其與被告生爭執後,遭被告毆打並送醫救治,經診斷受有右眼脈絡膜破裂、右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之情節大致一致,可見被告並非遭到詹峯武攻擊後始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反擊,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⒊另詹峯武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右眼之傷害,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醫院醫療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訴外人詹峯武所受右眼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機能,且難以回復之情形,有上開醫院之函文、鑑定結果及就醫資料可佐(見他卷第86-87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53-154頁、二審卷第273-275、321-341頁),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重傷之規定相符,因此被告對訴外人詹峯武之侵權行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則原告主張訴外人詹峯武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所指之犯罪被害人,被告則為犯罪行為人,自屬有據。

㈣再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最高不得逾40萬元,受重傷被害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最高不得逾40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定。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原告基於詹峯武因被告毆打之犯罪行為而被害,依詹峯武之申請,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36萬1956元與詹峯武等節,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自得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在補償金之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求償,惟其求償範圍仍應以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不得加重被告之負擔。

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分述如次:⒈醫療費用:系爭補償決定書關於醫療費用核付共計6520元部分,有詹峯武於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時提出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為合理之支出,且未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上限40萬元,則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所減少之勞動能力部分:系爭補償決定書以詹峯武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基準,認詹峯武至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得申請之減少勞動能力之補償金額為156萬8047元,因已逾上開規定最高限額100萬元,則原告僅請求10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準此,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

本院斟酌詹峯武與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詹峯武所受之身心痛苦、被告之加害行為、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補償詹峯武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未逾適當範圍,亦屬有據。

⒋綜上,詹峯武得申請補償金共計120萬65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20元+減少之勞動能力10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㈤又按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本法第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詹峯武遭被告攻擊而重傷,實因其與被告互毆所致,足見詹峯武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經斟酌情節應予以酌減70%補償金,即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補償金為36萬1956元(計算式:120萬6520元×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公允。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付上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見本院司促卷第55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1956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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