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18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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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89號
原      告  白虹   

被      告  葉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等風來」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後,「等風來」即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協助其追回遭詐騙之投資款項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等風來」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再次轉移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對於原告受騙一事並不知情,當初對方表示因生意經營,匯款額度已滿,而向我借帳戶,再拜託我把錢轉給他;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但現在沒錢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為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被告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現金再轉入「等風來」所指定其他帳戶內,其行為與「等風來」詐欺原告行為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且其將原告受騙款項再轉帳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是表示因「等風來」經營生意匯款額度已滿才交出系爭帳戶資料等語,惟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聽他人指示轉帳,可能造成其他人財產損失,以及其於刑事審判中均認罪,可見其主觀上應有故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另被告抗辯其現在沒錢,無法賠償等語,惟不因此卸免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該辯詞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9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94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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