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217,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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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徐秋香
被 告 蔡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轉帳號,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1年4月27日10時44分許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自稱「張莉姿」聯繫原告,向其佯稱:至AGOOD-COIN網站註冊並匯款儲值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因為找家庭代工才同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表示要給我材料錢,又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4號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刑事部分我已認罪,但在監執行中,現在無法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50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5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雖辯稱係為找工作才交出系爭帳戶資料等語,惟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即便並未明知將遭對方另挪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卻容任發生,且其自陳在刑事部分已認罪,可見其主觀上就幫助行為即有故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至於被告抗辯其在監執行中,現在無法賠償等語,惟不因此卸免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該辯詞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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