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27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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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郭浦燕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嚴秋新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6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15,6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大鵬新城社區住戶。原告擔任大鵬新城社區第13屆管委會副主委,基於職責,須清查前屆管委會之帳務,欲向擔任第12屆監委之被告詢問細節。

被告得知後心生不滿,民國113年2月4日上午11時30分在社區入口處,見原告獨自返回社區,即趨前阻攔並質問原告,進而抓住原告衣領,逼推原告後退,再將原告強摔於地,造成原告右側橈骨骨折、右腰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嗣原告起身進入社區中控室,被告尾隨在後,於眾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語出「狗娘養的」、「你再惹到我,你就倒楣」、「不要再惹我,我說過我叫你不要再惹我,你還惹我」等脅迫言語,警告原告不得續為清查,否則會對原告「再動一次手...我動給你看...我打你就跟打雞一樣」等語,原告深怕被告會利用出入同一社區之機會,危害原告,終日惶惶不安,已罹憂鬱症。

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7,735元、醫藥用品費1,515元、交通費用440元,另診斷證明書載明須專人照1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66,000元。

又原告無故突遭被告襲擊而受傷住院手術,身心甚為痛苦,出院後又因傷口劇痛、擔心被告惡行再臨,驚恐莫名,無法安睡,承受極大壓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345,690元。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前數日向第三人溫勝光稱被告知悉何人收取廠商回扣8萬元,事發時才會攔下原告詢問原委,原告先對被告揮來指去的吼叫,被告向原告表示已揮到被告了,請被告冷靜,詎原告粗口相向,被告只好抓住原告外衣,請原告勿再吼叫,原告用力撥開被告的手,被告感覺又被揮到,即鬆手推開原告,原告因站立不穩跌坐在地,並非被告揚言要原告好看或惱羞成怒抓住原告而將原告強摔在地。

另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侮辱、恐嚇性言詞,縱於口角爭執中有情緒用語,亦無恐嚇或誹謗原告之意。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自費項目之特殊材料費63,881元、藥費4,212元,均有健保給付之材料、藥品可以替代,自非必要;

對於看護費用以半日費用1,200元計算1個月並無意見。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然過高,因本件係原告先出言挑釁、出手揮擊被告所致,被告亦受有頭頂鈍挫傷併抓傷之傷害,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倒在地,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後又遭在社區管理室以言詞恫嚇,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被告對於曾抓住原告外衣,讓原告摔倒受傷、在社區中控室與原告發生口角等情並不爭執,惟認原告之醫療費用應以建保給付為限、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並認原告粗口、揮擊在前,並抓傷其頭頂,言詞挑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請求數額是否有據。

㈡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少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茲析述於下: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數額之認定: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大鵬新城社區前後任管理委員,因原告要清查前任管委會之帳務,引發被告不滿,113年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於原告返回社區時,抓住原告夾克衣領,推原告後退並旋轉至社區另一通道,再將原告推倒,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後兩造在社區中控室亦發生口語爭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社區監視影片檔案、截圖照片、診斷證明書、錄音檔案、譯文等為憑。

被告對於抓住原告衣領,讓原告摔倒受傷、與原告發生口角,曾語出「狗養的」、「我打你就跟打雞一樣」等情亦未為爭執(參卷宗第173頁、第174頁),核與原告所提社區監視影片及錄音檔案、譯文等相符,應堪信原告所為遭被告毆傷及被告於兩造爭吵中曾為上述言詞等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稱言語爭執中所為情緒用語並非辱罵或恐嚇原告,然細繹錄音譯文,原告雖聲音高亢,但並未以不當言詞加諸被告,反係被告以「你以為你是什麼東西」、「狗養的妳不要叫」、「都是狗養的」、「我動手是叫你小聲一點」、「我再動一次手」、「我打你就跟打雞一樣」回應原告,其言詞之程度已非單純抒發情緒,而已有攻擊、恫嚇原告之意味,對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已有侵害,所辯其言詞並無辱罵、恐嚇原告之意,自非可採。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推原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口角爭執中語出「你什麼東西」、「再惹到我,你就倒楣」、「狗養的」、「我打你就跟打雞一樣」等語,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人格法益,茲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暨數額,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77,735元部分: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用收據6張,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7,735元,經核相符。

被告則爭執特殊材料費中自費之63,881元、藥費中自費之4,212元,認該等項目有健保給付之醫材及用藥可供選擇,不應令被告支付超出健保給付項目之費用。

惟查,原告自費器材及藥費之支出,均係醫院依病人病情及不同醫療器材對於預後之優劣,於說明後(如依病人病情若使用其他健保醫療器材,容易造成術後固定不全,骨折處碎片位移等合併症),由病人自行決定,簽署自費同意書後使用於治療遠端橈骨分粉碎性骨折之必要醫療處置及費用,業經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25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322號函函復明確。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求較佳之預後效果,經醫師分析說明而選擇自費醫療器材,均在合理範圍,醫院亦認自費項目係屬必要醫療處置及費用,被告徒以有健保醫材可供選擇,即認無庸負擔必要之自費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並無任何依據,自非可採。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735元,應予准許。

⑵醫藥用品費1,515元部分:原告支出手術後傷口照顧所需滅菌棉棒、紗布、彈性繃帶等,另支出輔助骨折痊癒之手托板、免縫膠帶等費用,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發票3紙為憑,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使用護具輔助痊癒」之記載相符,被告亦未為爭執,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440元部分:原告提出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11日往返國泰醫院之車資收據,核與原告支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日期相符,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縱未實際僱請看護,係由其親友照料生活起居,仍無礙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宜專人照顧生活起居1個月,而原告受傷後,生活起居雖有不便,但仍能自由行動,就此,兩造對於法院核定按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算1個月之看護費用,並無意見(參卷宗第174頁)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

⑸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其後於兩造口語爭執中,被告復惡言相向,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專科畢業,已退休,111、112年度僅各有利息所得1筆,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為藝專畢業,亦已退休,111、112年度各有營利所得1筆,名下有不動產,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再斟酌被告加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據上,原告因遭被告推倒骨折、惡言相向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15,6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735元+醫療用品費用1,515元+交通費44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15,690元)。

㈡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少賠償金額,並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先粗口相向,出手揮擊被告,被告才抓住原告衣領將之推倒,被告同日亦因原告之攻擊而受有頭頂鈍挫傷併抓傷之傷害,而在中控室亦係原告大聲咆哮,被告始會有「不要惹到我」、「打你跟打雞一樣」之言詞,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惟查,依事發時之社區監視錄影帶之影像可知,原告當日自外返回,被告(戴帽者)與另一名男子趨前與原告說話,數秒後,被告即抓住原告衣領,推原告後退、旋轉至社區另一通道時將原告推倒,影像中原告完全受制於被告,並無出手揮擊被告之情事,且被告當日載帽,也不可能遭原告攻擊而受有頭頂鈍挫傷、抓傷之傷害。

另錄音檔案中雖原告聲音高亢,情緒激動,但並無一語攻擊被告,被告為讓原告降低聲量,確有「你再惹到我,你就倒楣」、「不要再惹我」、「我打你就跟打雞一樣」等言詞,由兩造互動過程可知,對原告動手、惡言相向,造成原告損害,均是出於被告之行為,實難謂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主張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云云,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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