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324,2024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林唯傑
被 告 吳培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捌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世界街與仁愛街交岔處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戴孜容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車廠預估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達新臺幣(下同)329萬5737元(含零件費用311萬2942元、工資14萬6255元、烤漆3萬6540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77萬2494元,已達原告與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狀態,僅能報廢。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302萬1750元,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出售所得41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2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評估單、保險理賠頁面、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3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11024號函檢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未依規定讓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復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112年3月15日)已有3年8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

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39萬2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為57萬4008元(計算式:工資14萬6255元+烤漆3萬6540元+折舊後零件39萬1213元)。

㈤原告固已賠付訴外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302萬1750元,然訴外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既為57萬4008元,依前述之見解,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57萬4008元。

復依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之規定,扣除原告因出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之價金41萬6000元後,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15萬8008元(計算式:57萬4008元-41萬60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 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8008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0.438=0000000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438=766269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438=430643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38×8/12=161348 時價亦即折舊後 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1348=391213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