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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決勝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95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同向在前行駛,訴外人蕭秋月所有,由方文濱駕駛之BBV-0898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535元(含零件69,466元、工資9,927元、塗裝21,142元)。
原告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不予請求,扣除後尚有39,034元未獲被告賠償。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駕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之過失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00,535元(含零件69,466元、工資9,927元、塗裝21,142元),其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車輛所有權人,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7,965元,加上工資、烤漆費用,合計為39,034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賠款明細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可參,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
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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