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34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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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42號
原 告 鄭宗傳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陳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並應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前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租期於108年9月30日屆滿後,兩造雖未再訂立書面租約,惟仍以同一條件繼續租賃關係。

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被告違反兩造租約第8條,不得私自將系爭房屋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供他人使用之約定,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房屋提供他人使用。

原告乃依兩造租約第14條之約定,於112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被告刻意廻避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該信件於同年月12日經郵政機關於送達處所張貼招領公告,同年9月23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原告已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已生送達 效力。

若認未合法送達,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於112年9月12日終止租約後,被告即未再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2年9月12日起,計至113年4月1日止,已積欠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0,000元。

為此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40,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而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參照)。

原告以被告違約提供系爭房屋與他人居住使用為由,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既已郵寄掛號至被告之住居所,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已生送達被告之效力。

被告對於原告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等請求未為爭執,亦未到庭為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原定之書面租約於108年9月30日屆期後,未再訂立書面租約,而被告仍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原告亦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又兩造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未經甲方(按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第14條約定「甲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被告違約將房屋交由他人使用,原告自得依兩造租約約定,終止租賃契約。

原告於112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達終止租約之意,經郵務機關兩次投遞無效,於112年9月12日通知招領,應認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即已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終止租賃契約為合法。

㈢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於原告終止租賃關係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㈣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業於112年9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發生,自112年9月12日起至自113年4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萬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數額即每月6,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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