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39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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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393號
原告何俊逸

被告張生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即張生韋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生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8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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