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透過「蘇聖軒」加入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對於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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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3號
原 告 曾瑞文
被 告 陳旻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透過「蘇聖軒」加入訴外人廖朝朋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下層與上層之收水手,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集團成員之工作,以取得報酬。
嗣被告即與廖朝朋、「蘇聖軒」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以電話向原告假冒係華納威秀電商業者,並佯稱:帳號誤設為高級會員,且因訂單錯誤會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7分許,匯款29,985元至訴外人湯世華所有之埔里北平街郵局帳戶。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指示所屬成員廖朝朋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9分、10分、1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等金額之贓款,廖朝朋提領後會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分次以牛皮紙袋裝盛放置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之巷子內,並告知被告放置地點,被告即自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2分許起,接續至該放置地點收款後再交付「蘇聖軒」,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被告上開所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9,985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對於參加車手集團不爭執,但實際上並未領到這麼多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正本可參;
而被告於上開刑事審理程序亦自白認罪,且被告到庭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負責依指示收回款項並上繳贓款等收水工作,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9,985元之損害,促成詐欺集團成員成功騙得原告29,985元,並由被告轉交上開金額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提供帳戶之人等應連帶賠償之人賠償或經強制執行並清償。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9,985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至於其減縮聲明部分應由其自行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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