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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調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
㈠查報相對人即被告「北門段地籍302屋主」、「北門段地籍304屋主」之正確姓名及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補繳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㈢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須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分有明文。
復按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係以「北門段地籍302屋主」、「黃紹裕」、「張秀言」、「北門段地籍304屋主」為被告,惟就被告「北門段地籍302屋主」、「北門段地籍304屋主」部分,並未記載被告之正確姓名、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對象究為何人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黃紹裕等三戶所有之相鄰土地間即同段302、303、3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0,000元定之。
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可見其確認各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分別獨立,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00元),應徵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2,000元。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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