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 ㈠、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新竹市○○段0000○號
- ㈡、上訴人之所以安排父親楊武雄居住在系爭房屋1樓後半部,是
- ㈢、退步言,若法院仍認應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
- ㈣、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分歸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 ㈠、否認上訴人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充其量只是以系爭房屋1
- ㈡、被上訴人原本與配偶楊武雄居住在三子楊宇晴住處(新竹市○
- ㈢、詎料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份判決後,竟於11月份未經被上
- ㈣、原審參考之昱泰建築師事務所112年7月10日昱泰估字第112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居住及放置工作器具之處所,
-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若將系爭房屋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其父
-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鑑定價值過低乙節。經查:原審參
- ㈤、綜上,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均無可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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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忠桂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新竹市○○段0000○號及其增建,即本件擬分割之共有物,下稱系爭房屋)現在仍為上訴人居住及放置工作器具之處所,與上訴人生活具有密不可分關係,原審判決所為分割方式忽視其使用利益。
上訴人雖另有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透天厝(應有部分全部),但該透天厝1樓前半部停放自用小貨車,上訴人本身是睡在1樓後半部沙發,有現況照片可參(簡上卷第107-111頁),若依原審判決將系爭房屋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則上訴人將無處所得以放置工作器具。
反之,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願按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3換算價值新臺幣(下同)1,144,667元補償被上訴人,以取得系爭房屋全部。
㈡、上訴人之所以安排父親楊武雄居住在系爭房屋1樓後半部,是因為父親原本居住在女兒楊惠婷處,因楊惠婷要搬家、賣房子,故由上訴人照料父親生活,以報答父親養育之恩。
父親楊武雄有居住在此並已設立戶籍(簡上卷第83-85頁),以父親與母親之糾紛現況,雙方不能共居,若依原審判決將系爭房屋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則父親將無家可歸。
㈢、退步言,若法院仍認應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則上訴人聲請重新鑑定價值。
緣以原審參考之昱泰建築師事務所所為估價報告書所比較標的資料,大部分僅有2層房屋而未如系爭房屋另有3、4樓增建,大部分位處巷弄之內而未如系爭房屋緊臨成功路,故鑑定價值過低,有重新鑑價必要(簡上卷第103-104頁)。
㈣、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由上訴人以1,144,667元補償被上訴人。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27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否認上訴人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充其量只是以系爭房屋1樓前半部作為放置工作器具處所,有照片可證(簡上卷第53頁)。
上訴人實際住居所為其所有之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透天厝,其與2名子女及女友同居。
前述4號透天厝亦是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並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身為人子卻不思感恩,反於112年10月10日因系爭房屋1樓使用問題發生家暴衝突,致被上訴人額頭挫傷,有傷勢照片及驗傷診斷書可參(簡上卷第51頁)。
㈡、被上訴人原本與配偶楊武雄居住在三子楊宇晴住處(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惟因楊武雄於000年0月間因外遇問題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致被上訴人迄今不敢與楊武雄同住一處。
因前述家暴事件,被上訴人被迫離家而暫住○○○○○○○○○○○路000號房屋,然長子楊忠錡亦育有多名子女需要生活空間。
是以,原審判決將系爭房屋分歸被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符合房地產權合一(系爭房屋坐落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爾後亦可避免再遭人強迫離家。
㈢、詎料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份判決後,竟於11月份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在1樓後半部進行簡易木板裝潢隔間,刻意提供予楊武雄居住,顯有令被上訴人無法安心居住之不良意圖。
上訴人既稱其有心奉養孝敬楊武雄,即應以自身名下透天厝供楊武雄居住。
㈣、原審參考之昱泰建築師事務所112年7月10日昱泰估字第1120014號函(原審卷第219-221頁)說明第五點及第六點,已說明所為估價包括增建之3、4樓,且增建之3、4樓增加之價值數額約1,176,000元,原審判決已列入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計算。
況估價報告書為專業估價師所為,上訴人僅憑其主觀想法空言金額過低云云,本件實無重新鑑價必要。
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4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居住及放置工作器具之處所,與其生活具有密不可分關係乙節。
經查:本院觀之系爭房屋1樓現況照片(簡上卷第53頁),上訴人僅係放置工作器具,並無居住事實,況其亦自承實際上睡在其所有4號透天厝1樓客廳沙發(簡上卷第105、111頁),可見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居住並無密切關係。
再者,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照片(簡上卷第107-111頁),上訴人所有之4號透天厝1樓甚為寬敞及深長,上訴人將之隔間為三個空間使用,前半段空間可容納1輛貨車全部停入且牆壁旁尚有空間放置工具;
中段空間放置3組三人座大沙發、辧公桌椅、茶几、壁櫃;
後段空間雖照片不甚清楚,但可以看見在走廊底有大型木製壁櫃,由此可見4號透天厝才是與上訴人之工作具有密切關係處所。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信,充其量只是為放置工具,圖一己之便利。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若將系爭房屋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其父親楊武雄將無處居住乙節。
經查:依兩造所陳述過程,楊武雄顯係於112年11月份之後,方才開始居住在系爭房屋後半部,可見楊武雄根本與系爭房屋無生活上或情感上之依附關係。
況楊武雄既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對系爭房屋之使用關係,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應考量之因素。
若上訴人有心扶養父親,扶養人採取與自己相同之生活水準,即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在4號透天厝,即為已足。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鑑定價值過低乙節。經查:原審參考之昱泰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該估價報告書所比較之標的物一、二、三,分別為成功路161號、成功路13巷6弄1號、成功路13巷8弄22號,固然比較標的物二、三,位處巷弄之內,不若系爭房屋緊鄰成功路,然該事務所已根據系爭房屋與比較標的物間之道路條件不同進行調整分析,調整百分率105%(原審卷第128、130頁);
再者,該事務所112年7月10日昱泰估字第1120014號函說明第五點及第六點,亦已說明所為估價包括增建之3、4樓,且增建之3、4樓增加之價值數額約1,176,000元(原審卷第219-221頁),既原審判決已將3、4樓增加之價值數額列入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計算,則補償金額自無過低之情形。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取。
㈤、綜上,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均無可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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