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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弘緯精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上 訴人 僑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志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上訴人否認之,是系爭支票債權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品名為BORDER、GDL之衝切供料機(下稱系爭衝切機)有多處軟硬體瑕疵,上訴人均未改善,未經驗收通過,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交機時即現況驗收」:⒈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衝切機各1套,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其上記載系爭衝切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付款條件為訂金40%(下單後即期票)、交機50%(交機後當月結現金票)、驗收10%(交機後30天驗收,當月結現金票),被上訴人則於110年3月17日向上訴人提出採購單,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衝切機之價金為9,500,000元,含稅為9,975,000元,其中訂金40%(下單後付款電匯現金)、交機50%(交機後月結90天票)、驗收10%(驗收後月結90天票),驗收日以客戶完成驗收才可視為驗收,交貨品質及規格若不符規定,不予驗收並追究損失。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交機時,開立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所擔保債權即為上述總價款10%之驗收款。
則由上開上訴人開立報價單所載驗收款條件「交機後30天驗收,當月結現金票」,及兩造簽立採購單所載「驗收日以客戶完成驗收才可視為驗收,交貨品質及規格若不符規定,不予驗收並追究連帶損失」等文字,足認兩造於採購合約成立當時,係約定交機後需由客戶即被上訴人進行驗收,驗收通過後被上訴人始須支付驗收款。
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宏志於111年5月12日與驗機協力廠商人員即證人周坤養、吳怡忠等2人會同至上訴人公司為交機前驗機,經初步驗機後發現,系爭衝切機有下料、出料卡料、過熱等硬體、軟體、電控等瑕疵,是兩造約定出機日期由上訴人提供;
現況交機,由被上訴人接手測試,表列問題點後,由被上訴人提供改善項目,再由上訴人配合修正等情,則兩造於111年5月12日進行交機前廠驗時,系爭衝切機仍有待改善之問題,兩造並明確約定出機時以現況交機,惟交機予被上訴人後,就被上訴人表列之問題,上訴人仍有配合修正之義務,待問題修正完畢後,始屬驗收通過。
嗣系爭衝切機於111年6月2日交機後,被上訴人依兩造上開111年5月12日會議記錄達成之共識,請求上訴人到場修改系爭衝切機軟、硬體問題,遂於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列系爭衝切機設備問題清單,限期通知上訴人改善,然上訴人均未改善,被上訴人並於111年7月14日偕同證人周坤養、吳怡忠提出設備問題清單列出15項設備問題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卻不願意依照111年5月12日會議共識負責改善機台問題,此後被上訴人再於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照上開交機前廠驗之共識,於交機後到廠修改系爭衝切機之軟、硬體問題,否則即為未達驗收標準,上訴人則以電子郵件回覆稱交機即代表驗收通過,只能協助修改圖面繪製,修改機台問題必須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被上訴人遂於111年8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上訴人未完成驗收,請上訴人退還系爭支票,可見系爭衝切機於交機後均有未經改善之問題而未通過驗收。
㈡系爭衝切機經上訴人交機後,復經被上訴人測試後尚有多處瑕疵根本無法正常運作,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問題請上訴人改善,然上訴人均未改善且拒絕改善,自無完成驗收。
是系爭衝切機既未完成驗收,則系爭支票原因債權,即被上訴人支付驗收款予上訴人之條件既未成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債權自尚未發生。
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㈢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衝切機有多處瑕疵問題,無法正常運轉,不符合約定之品質及無從為通常之使用,被上訴人多次提出設備問題,請上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後被上訴人為修補系爭衝切機之瑕疵,已請廠商元溙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證人周坤養、宸維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證人吳怡忠改善,經渠等修改完成,迄今被上訴人支付元溙科技有限公司修補費435,750元、宸維科技有限公司582,190元,另被上訴人因修補系爭衝切機,購買材料至少花費201,957元,合計支付維修費用共1,219,897元。
被上訴人自得依規定向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請求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並得依此抵銷應支付之驗收款。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衝切機依約係採現況驗收,被上訴人已於兩造交機時當場完成驗收方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當初託辭公司財務狀況嚴峻且實際訂購機器之最終買方尚未完全付款等理由,故懇求上訴人同意以開立系爭支票之票期為驗收完成後近3個月之111年9月30日,被上訴人所述之開票原因關係及相關情節完全與事實不符,實際如被上訴人此等有規模且財會制度健全之公司,應不會將未達付款條件之貨款開立支票交付對造,遑論是開立1紙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得任意轉讓流通之系爭支票。
㈡再者,縱使解讀認定兩造於111年5月12日會議達成之共識為「現況交機」、「交機後上訴人仍需配合修正機台問題」,仍無法必然得出兩造間沒有存在「交機即代表驗收通過」之結論,反而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約定「驗收完成後支付10%價金之驗收款」,自可從被上訴人已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一事,反面推論出兩造間就系爭衝切機已驗收完成之結論,僅係兩造額外再約定縱已驗收完成,上訴人仍需配合修正機台問題,原審認定兩造間並未達成「交機即代表驗收通過」之合意,其結論及論述依據尚有疑義。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支票。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衝切機,約定價款為9,500,000元,含稅為9,975,000元,付款條件為訂金支付40%價款、交機支付50%價款,交機後30日內驗收,驗收完成後支付10%價金之驗收款,被上訴人並已支付訂金款、交機款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11年5月12日進行系爭衝切機交機前驗機時,會議記錄上記載之文字即如原證九所示(見原審卷第112頁),後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將系爭衝切機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存根、系爭衝切機報價單、採購單、111年5月12日弘緯客戶驗機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32、34、11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10%驗收款債務,係以系爭衝切機完成驗收為付款條件,而系爭衝切機並未完成驗收,故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乙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支付其採購系爭衝切機之10%驗收款997,500元,並未爭執,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確立。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債務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審酌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支票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即應就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存有上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揆之上開說明,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直接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觀諸卷附報價單記載「驗收10%:交機後30天驗收,當月結現金票」,及採購單記載「驗收10%:驗收後月結90天票」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2、34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系爭衝切機交機後,需由被上訴人進行驗收,於驗收通過後被上訴人始須支付最後契約總價10%之驗收款,足認兩造約定系爭衝切機最後10%款項,係以系爭衝切機通過驗收為付款條件,上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通過驗收之條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衝切機於交機前廠驗時即發現有軟、硬體功能上之瑕疵,故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衝切機予被上訴人後,仍應完成上開瑕疵之修繕,始能通過驗收;
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已合意系爭衝切機一經交機,即以該等機器現況進行驗收,上訴人並無修繕系爭衝切機瑕疵之義務,縱有修繕義務,亦屬兩造額外之約定,與驗收無涉云云,經查:⒈細譯前開採購單另記載「貴公司(指上訴人)交貨品質及規格若不符規定,不予驗收並追究連帶損失」、「驗收日以客戶(指被上訴人)完成驗收才可視為驗收」之文字(見原審卷第34頁),顯見兩造間係約定上訴人交付之衝切機若存在瑕疵,則不予驗收,且須以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作為驗收日,足以推知上訴人應先交付品質規格符合契約約定之衝切機,才會進入驗收階段,待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後,方可視為驗收,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驗收款之義務等情,堪可認定。
⒉又系爭衝切機交機前,上訴人公司員工徐家佑、江憲星曾會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宏志、驗機廠商即證人周坤養、吳怡忠等人,於111年5月12日就系爭衝切機進行出機前廠驗,依當時廠驗之結果,發現系爭衝切機有下料不順,材料切後有勒邊軟質問題;
殘料用電磁閥裝設;
TOYO四台主機,使用4條網路線串接人機HUP組,現況的HUB是8孔,已使用6孔,需更換12孔HUB;
TOYO四台主機放置空間過熱,建議機台下方對開門開散熱孔等問題,有111年5月12日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頁),可知兩造就系爭衝切機進行交機前廠驗時,系爭衝切機有上開軟、硬體功能瑕疵,已不符合前開採購單約定開始驗收之條件。
上開會議記錄雖另記載「出機日期由弘緯提供」;
「現況交機,由僑萬接手測試,表列問題點後,由僑萬提供改善項目,再由弘緯配合修正」;
「現況交機,交機款項依訂購單交易條件支付,若有條件更動,由弘緯提出與僑萬確認」等文字,依文義觀之,僅可得知兩造對於系爭衝切機尚存之瑕疵,被上訴人同意以現況進行交機,然交機後上訴人仍應配合修繕上開瑕疵,並未有何「交機即驗收」,或「交機即完成驗收」等記載,尚難以此會議記錄逕予推論被上訴人同意現況交機即驗收,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理。
再者,上開會議記錄僅就交機款之付款條件予以載明,並未提及驗收款之付款方式有何更動,則系爭衝切機10%驗收款之付款條件仍應以採購單之約定為據,堪認111年5月12日之會議,就系爭衝切機已存之上開瑕疵,兩造並未變更契約所約定10%驗收款之付款條件,亦即上訴人仍有義務配合並完成上開瑕疵修繕,並通過被上訴人完成驗收。
⒊系爭衝切機於111年6月2日進行交機,業如前述,另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先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1日,數次以電子郵件檢附GDL&BORDER設備問題清單之方式,臚列系爭衝切機之瑕疵,並對上訴人提出修改建議(見原審卷第36、38、42、44頁),惟對此上訴人僅於111年7月14日回覆以:「硬體修改只願意提供改善圖面,修改安裝由僑萬處理(包含料件發包製作)。
軟體程式修改,外包到廠只有二次,多的次數及程式費用由僑萬負責」等語,此亦有上開GDL&BORDER設備問題清單旁文字註記內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可知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於交機後臚列之系爭衝切機軟硬體問題,僅願意提供系爭衝切機之圖面交付被上訴人,惟實際修繕作業乃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處理,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修繕請求,拒絕進行處理,自堪認上訴人於系爭衝切機交機後,未履行前開修繕義務,難認系爭衝切機於交機後,已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通過並完成驗收。
⒋綜上,依前開被上訴人所為之舉證,堪信系爭衝切機於交機前有前揭軟、硬體問題,兩造雖於111年5月12日開會決議就系爭衝切機以現況交機,上訴人於交機後仍需配合修正上開瑕疵,始能通過驗收並領取10%驗收款,惟於111年6月2日兩造辦理交機後,上訴人迄未履行上開修繕義務,甚至拒絕進行修繕,致系爭衝切機迄未完成驗收程序,被上訴人自毋庸向上訴人給付10%驗收款,足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債務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一事,已盡其舉證責任。
如上訴人猶抗辯兩造另有系爭衝切機一經交機,無待是否完成瑕疵之修繕,即已完成驗收之約定等情,則應再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
㈣對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如未約定系爭衝切機一經交機即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實無可能於交機時併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等語。
惟查:⒈上訴人就前開所陳,雖經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具結證稱:「因為這個案子從機器完成之後,依僑萬公司的需求大概測試約半年以上的時間,…這些時間跟錢是非常巨大的,所以在弘緯公司不能忍受後,…基於無奈才跟吳宏志董事長協調,…最後才有現況交機即驗收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表示兩造間已經達成就系爭衝切機交機時即完成驗收之協議等情。
惟對於上開證述,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輔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系爭衝切機報價單、採購單約定之驗收款付款條件,及其已在上開單據上簽字之事實,證述略以:「採購單上是以正常狀況下的條例,我剛才已經解釋過了,弘緯公司有給僑萬公司至少6、7個月的時間驗證機台是否合乎使用,可是這6、7個月是僑萬公司一直無法提供弘緯公司測試相關的條件和物料,所以才造成機台沒有照合約上達到驗收的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被上訴人究須提供何種測試之條件與物料,上訴人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已難遽信。
況且,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刀模供上訴人進行測試乙節,亦經驗機廠商即證人周坤養、吳怡忠於原審證述:系爭衝切機無法正常運轉之軟、硬體問體,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提供之刀具是否正確無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9、220、231至233、236頁),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開證述,難以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反觀被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公司員工江憲星於111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吳總經理‥抱歉‥敝司總經理提出‥明天請開立驗收款‥如果未能收到款項‥將暫停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表示如未能收到被上訴人開立驗收款支票,即不予出貨系爭衝切機。
衡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為何會付這筆驗收款項,是因為我們預定6月2日當天原本只要付交機款,弘緯公司就可以讓我把機器運回新竹我的公司廠房內,但後面過了1、2天,對方跟我接洽的業務江憲星寫LINE給我說他們公司總經理林進和要求我要支付驗收款項,他才願意讓我把機器運回僑萬公司,…所以當天我到弘緯公司去託運設備時,我沒有帶那筆款項的支票,之後經過江憲星及林進和去聯絡之後,林進和同意設備運到僑萬公司後,僑萬公司再付這筆驗收款項的支票給江憲星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核與上開LINE對話敘述之情節相符,較可採信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交機前復提出被上訴人應提前交付10%驗收款支票,否則不為交機之要求,被上訴人因有交機給客戶之時程壓力,為求完成交機,始提前於交機時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上訴人,並非基於系爭衝切機業經完成驗收之緣故而簽發系爭支票。
⒊再衡以兩造報價單及採購單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本應於完成驗收時給付最後10%驗收款,然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交機時,其簽發之系爭支票乃係發票日期為111年9月30日之遠期支票(即上訴人縱於交機時收受系爭支票,仍無法及時提示兌現),再與前揭被上訴人寄送之電子郵件中,顯示被上訴人於交機後仍屢屢要求上訴人完成系爭衝切機修繕作業等情相互勾稽,足徵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實無同意完成驗收之意,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衝切機尚未完成驗收無疑,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憑採。
㈤綜上,兩造既於111年5月12日會議決議系爭衝切機辦理交機後,上訴人仍應配合完成機器問題之改善,然上訴人遲未配合履行上開改善義務,造成系爭衝切機無法完成驗收,且系爭衝切機問題之發生,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未提供正確之刀具無涉,是系爭衝切機10%驗收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驗收款997,5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驗收款997,500元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驗收款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如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即以其對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予以抵銷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江憲星到庭作證,惟證人江憲星經本院2次寄發開庭通知均未到庭,衡酌其待證事實為系爭衝切機於交機時即以現況驗收完畢等節,惟兩造間並未達成「交機即代表驗收通過」之合意,已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如前,應無再訊問證人江憲星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FF0000000
997,500
111年9月30日
僑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宏志)
新竹第一
信用合作社
竹北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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