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 一、伊於民國78年8月4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 二、被上訴人嗣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對上訴人提起本院110年度重
- 三、上訴人主張伊開設化工、鐵工廠及出租予他人作為倉庫、鈑
- 貳、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 一、兩造於78年8月4日訂約之初,無現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關
-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非自始無效,然被上訴人自78
- 三、上訴人於78年8月4日代母訴外人范玉柑依照鬮分合約書畫定
- 四、綜上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78年8月4日以價金372,000元
- 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
-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 (二)次按,就農牧用地即耕地之分割及移轉土地所有權,原於土
- (三)經查,兩造於78年8月4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因系爭土
-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於訂約斯時,受法令限制
- 三、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其出賣人所負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
-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因約定預期於
- (三)是以,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其出賣人所負之移
- 四、上訴人繼續受領系爭買賣價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 (一)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 (二)經查,上訴人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最小
- 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 六、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 (二)經查,被上訴人係以兩造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為依據,依據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 肆、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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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范宏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上訴人 范朝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伊於民國78年8月4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屯段上三屯小段69地號土地,下稱上三屯小段69地號土地)內,特定位置、面積124坪之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並已交付買賣價金372,000元完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惟因重測前之上三屯小段6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礙於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及過戶登記,故伊未請求上訴人分割及過戶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嗣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對上訴人提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前案訴訟),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上訴人分割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是伊已無再向上訴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必要,上訴人亦無再保有上開買賣價金之權利,自應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價金。
三、上訴人主張伊開設化工、鐵工廠及出租予他人作為倉庫、鈑金廠使用云云,乃66年間之事,與本件訴訟無關;
且伊僅因鈑金廠臨時所需,而於88年間建蓋地上物,惟僅占124坪中之2/10,其餘8/10仍為空地。
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兩造於78年8月4日訂約之初,無現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關於0.25公頃之限制,反係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有承受人以自耕農為限之限制,則揆諸74年12月24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實務見解,被上訴人於78年8月4日向訴外人范玉柑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化工、鐵工廠之用,現亦繼續出租予他人作為倉庫、鈑金廠使用,且斯時雙方未明白約定由被上訴人指定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抑或約定俟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地時始為移轉登記,故系爭買賣契約已違反修正刪除前之64年7月15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以及74年12月24日農業發展條例第第30條規定而無效。
則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始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回復原狀等,顯已逾15年時效。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非自始無效,然被上訴人自78年8月4日起即得請求分割移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卻未行使。
嗣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後,系爭土地雖因面積僅有124平方公尺,小於0.25公頃,依法不得分割,惟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上訴人共有該土地,然被上訴人迨至112年4月止,仍未行使民法第348條之權利,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
三、上訴人於78年8月4日代母訴外人范玉柑依照鬮分合約書畫定範圍,將系爭土地出售並實際移轉使用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係作為化工、鐵工廠之用,後則出租予他人作為倉庫、鈑金廠使用至今,亦即被上訴人已實際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逾40年,僅係租金收益即遠超當時之買賣價金372,000元。
詎其現又要求更多利益,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
四、綜上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78年8月4日以價金372,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惟上訴人並未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手續;
嗣其向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經兩造和解由被上訴人分割而取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是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簽收收據、前案訴訟書記官處分書等件為證;
而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前案訴訟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二)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其出賣人所負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三)上訴人繼續受領系爭買賣價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四)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五)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約定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所訂立之農地買賣契約,因約定之給付屬於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
此項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固屬無效。
但如又約定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則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該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63號裁判要旨參照)。
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
即農地買賣之買受人雖無自耕能力,然如契約雙方當事人明知有不能給付情事,而合意約定得由買受人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待買受人自己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取得自耕能力,以除去「不能」情事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者,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裁判要旨亦著有明文)。
契約標的雖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但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其規定廢止後為給付者,不能謂係脫法行為,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裁判要旨闡釋甚明)。
(二)次按,就農牧用地即耕地之分割及移轉土地所有權,原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須具自耕能力,始能受領該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農業發展條例於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第30條,亦規定原則上禁止農牧用地之分割及移轉共有。
上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嗣於89年1月26日經公布刪除,亦即耕地之移轉不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
並於同日公布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放寬耕地分割之限制,其中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
(三)經查,兩造於78年8月4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因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即耕地,則其分割及移轉,固受斯時之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限制,原則上禁止分割及移轉共有耕地,以及需移轉予具自耕能力者。
然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初,既已知悉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分割及過戶,以致長期未請求上訴人分割移轉系爭土地,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66-67頁);
加以被上訴人係於訂約之時,即已支付全數之買賣價金372,000元完畢,則依一般常情推論,兩造於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時,應有達成待日後法令限制解除時,上訴人應辦理土地分割、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合意,否則以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明知依當下法令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況下,倘兩造未達成上開合意,被上訴人應無仍願如數給付前揭高額價金,且之後亦長期未向上訴人請求辦理土地事宜之理。
依此,兩造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既有達成上訴人應待日後法令限制解除時,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手續之合意,亦即當事人於訂約時,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而為給付之約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效。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於訂約斯時,受法令限制無法履行,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於法即非有理,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其出賣人所負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同法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因約定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有效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即有按約定內容履行其契約出賣人義務,即應使被上訴人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然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係其與其他訴外人對上訴人提起前案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分割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此經被上訴人提出另案訴訟書記官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事實。
由此足悉,被上訴人係基於其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而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非因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身分而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所致;
況以兩造係於111年9月22日達成前案訴訟上和解,依斯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法令限制,上訴人亦無法將面積僅有124坪之系爭土地,自整筆土地中分割並移轉予被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並非係因上訴人履行其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三)是以,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其出賣人所負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乙節,堪予認定。
四、上訴人繼續受領系爭買賣價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一)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66條、第179條各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最小分割面積規定之限制,致其於前案訴訟和解成立前,仍無法履行其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而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故未向上訴人為該等給付請求。
又上訴人之上開契約義務,已因兩造於前案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使被上訴人因分割登記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而確定無法再為履行而為給付不能;
且上訴人此等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則依首揭法條規定,他方即被上訴人即可免為對待給付,亦即毋庸支付價金予上訴人,對已支付之價金,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
故而,被上訴人於訂約之初所收受之買賣價金372,000元,因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系爭買賣契約嗣後已不存在,則其已無再繼續保有該等金錢利益之權利,是上訴人繼續受領系爭買賣價金,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固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本件所取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因兩造就與其他訴外人共有土地之分割訴訟,於111年9月22日成立前案訴訟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登記取得所受分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時,始為發生,則算至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提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顯並未罹於15年時效。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法令限制自始無效,且被上訴人迨於行使請求移轉按系爭土地計算之應有部分權利為據。
然而,系爭買賣契約於78年間成立時,並無因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業如前述,自不生被上訴人因買賣契約無效而對上訴人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問題。
再者,兩造既係合意應由上訴人待日後法令限制解除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自亦不能以其他方式取代之。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六、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係以兩造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為依據,依據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核屬適法之權利行使,除非有相當之佐證足認其所為係構成權利濫用,自難僅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對待給付之結果,將使上訴人喪失價金所有權,即逕認被上訴人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可言。
況上訴人拒不返還買賣價金純為其私益,而無為公益之存在,是被上訴人為自身權益而行使權利,縱於上訴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何濫用權利之虞,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2,000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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