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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告人黃文德
相對人黃紹裕
張秀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竹簡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且因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方得為之;又聲請人如未能提出合於上開要件之證明,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二、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20號、111年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12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經比對抗告人目前所找到之最新地籍資料結果,可知系爭判決所依據之界址顯有錯誤,界址應回歸最原始土地地籍資料,並依面積計算出真正之界址位置,並由地政單位依據土地登記面積回推計算並加以測量,以找出真正之界址,資以正確判認系爭判決所示之水表、瓦斯表等,有無占用相對人之土地,是抗告人業據上開資料,向本院新竹簡易庭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惟若任系爭執行事件拆除上開地上物,將無法恢復原狀,亦致界址證據被推翻而難以恢復原始狀態,抗告人所受之損失自將難以彌補。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已於113年5月15日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竹簡調字第263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惟確認界址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各項訴訟,抗告人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法定事由,從而抗告人之上開聲請,即非法之所許,原審法院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
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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