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聲,108,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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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吳懷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泉等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對庭訊內容進行確認,將相關當事人的訊問內容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32號案件(下稱另案),爰聲請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甚明。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

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

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法庭錄音,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

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

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

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回復共有物等事件之當事人,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適格。

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轉譯提出於另案,僅係欲將言詞辯論過程中在場者陳述內容另行轉譯為文字,顯已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聲請人復僅陳明為另案訴訟需要,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有何疏漏之處,核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形,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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