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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黃慕堯
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吳篤維律師
相 對 人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真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告知訴訟人,為瞭解案情之需,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起訴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工程款,現由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
並經本院依職權對聲請人為訴訟告知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
又黃慕堯主張清隆公司前與新竹縣政府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新竹縣政府之「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清隆公司為清償對伊所負債務,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日與伊簽訂債權轉讓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將其對新竹縣政府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並辦理公證。
伊已將該債權讓與事實於同年月11日通知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亦承認清隆公司有系爭工程尾款1億3012萬5824元未領,惟對伊受讓部分藉故拒絕支付等情,訴請命新竹縣政府給付前開款項,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亦已同意本件聲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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