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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陽成即金山實業社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PORO TECHNOLOGIES LTD
法定代理人 朱彤彤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英國法人,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擔保額應包括各審級裁判費、第三審律師酬金、鑑定費用等。
三、經查,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相對人亦陳明於我國境內無穩定之財產等語,故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即無不合。
至於應供之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略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8,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第一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故無須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第二審裁判費50,059元、第三審裁判費50,059元。
準此,第二、三審應徵裁判費合計100,118元。
㈡、第三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聲請人陳明律師費至少應以一名律師5萬元計算,本院亦認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並無不當。
㈢、訴訟除須繳納裁判費外,於訴訟行為中尚有須支出費用者,例如調查證據之費用、例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測量費、鑑定費等,如當事人不為繳納,則訴訟無從進行,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立法意旨已有敘明。
是以,鑑定費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相對人即原告請求因聲請人即被告所有之建物漏水致其放置在建物內之筆電、硬碟、光學零件、精密器材等毀損,須支出維修費或重購等,有經調查、鑑定必要。
本件因聲請人拒絕於相對人供擔保前為本案辯論,尚無從決定所需鑑定費用。
爰參酌技師公會受法院囑託鑑定案件,收費參考表為一件至少3萬元,或按爭議標的金額收取1/1000至5/100之間,故本件若依訴訟標的金額3,268,786元之5/100計算鑑定費,最高為163,439元。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313,600元(計算式:100,118+50,000+163,439=313,557,取其整數313,6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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