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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宗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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