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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 告 徐勝坪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錦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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