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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
法定代理人 林祺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萬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土地相當於新竹郡竹北庄六家字六家「五壹番-壹」、「五貳番」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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