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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鄭華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現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
是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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