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補,41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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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6號
原 告 徐桂香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核定之基礎。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79,875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執行費用939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53號強制執行卷查明。
則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79,875+344,699(如附表)+939=425,51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5,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1 利息 79,875 91/1/4 104/8/31 (13+240/365) 19.69% 214,797.33 2 利息 79,875 104/9/1 112/11/22 (8+83/365) 15% 98,574.5 3 違約金 79,875 91/1/4 104/8/31 (13+240/365) 1.969% 21,479.73 4 違約金 79,875 104/9/1 112/11/22 (8+83/365) 1.5% 9,847.6 小計 344,699.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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