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補,42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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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游韻加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范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5)及其上同段34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同段309建號(權利範圍81分之1,管理室)(下合稱系爭房地)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20萬元,而系爭房地屋齡約23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26.9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6,148,506元(計算式:建物面積75.56㎡×0.3025×269,000元=6,148,5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核定為4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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