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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8號
原 告 張建宗
被 告 謝美盈
謝鎮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巷00號」房屋稅籍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上開房屋之稅籍資料,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起訴前可資確定之請求金額(每月租金新臺幣5,000元,自113年4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4月7日止,計算式:5,000元×7/30=1,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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