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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洪金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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