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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4號
原 告 林美滿
被 告 林培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請以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F於民國113年4月房屋課稅現值為預估房屋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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