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補,63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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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陳清福 
            陳雅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吳金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吳金協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㈡原告陳清福與被告吳金協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500元,面積分別為7.46平方公尺、27.0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3頁),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003,921元(計算式:42,500*7.46*(1/4+1/2)+42,500*27.04*(1/3+1/3)=1,003,9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500元,面積為390.5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原告陳清福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2,237,000元(計算式:42,500*390.57*4407/5978=12,237,000)。

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52,400元,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6月19日新縣稅房字第113012598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原告陳清福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27,000元(計算式:152,400*5/6=127,000)。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67,921元(計算式:1,003,921+12,237,000+127,000=13,367,92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656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土地地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7.46平方公尺
原告陳清福:1/4
原告陳雅雲:1/2
被告吳金協:1/4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7.04平方公尺
原告陳清福:1/3
原告陳雅雲:1/3
被告吳金協:1/3
 
編號土地地號及面積/建物門牌號碼應有部分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390.57平方公尺
原告陳清福:4407/5978
被告吳金協:1571/5978
新竹縣○○市○○路0巷00弄00

原告陳清福:5/6
被告吳金協: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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