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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0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禤惠儀
被告林世豪
上列原告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林世豪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4,576元(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9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9 日
書記官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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