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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4號
原 告 蔡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鎮愷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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