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補,741,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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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1號
原 告 林筠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火順、黃羅月娥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零捌拾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葉火順應將占用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巷0號,面積為62平方公尺(1樓面積31平方公尺及2樓面積3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被告黃羅月娥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面積為115.10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地下1層面積52. 9平方公尺、地上1層加強磚造面積53.6平方公尺及地上1層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8.6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

經查,系爭土於000年0月間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400元,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該等土地面積為93.2平方公尺(計算式:31+53.6+8.6),而土地價額應為2,740,080元(計算式:93.2×29,400),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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