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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 告 郭俐君
被 告 陳祖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2,5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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